精神残疾人“被购买”保险 法院判退款

日期:05-19 来源:未知

 近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了一起有关精神残疾人购买保险合同案件。该案中,李先生是一名精神残疾人。2019年,他在保险公司业务员的推荐下购买了两份人身保险,2021年,李先生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保险合同无效并退款。


  保险公司认为李先生已对合同签字确认,且法院于2021年才认定李先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判决,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不同意退还。

  法院审理认为,虽然李先生在2021年才经诉讼程序被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监护人,但上述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李先生在购买案涉保险前已患有精神疾病多年,签署案涉保险合同时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其监护人亦未同意并拒绝追认,故该合同无效。

  案情

  精神残疾人“被购买”保险 交两年保费后家人才发现

  新京报记者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处获悉,李先生自1981年左右出现精神异常,后病情多次反复住精神病院治疗,于2009年8月29日办理残疾人证,被认定为精神残疾人。

  2019年8月,李先生在保险公司业务员推荐下购买了两份人身保险。李先生在一份鉴定报告中陈述“因为保险公司的两个小伙子(销售员)同时向我推荐,他问我收入是多少,我为了面子说每个月有五六千块钱,当时脑子不清楚,糊里糊涂,以为5年后能退,内容我看不懂,我是被骗去的,没有那么多钱,当时就不想买,他们不让我走,我不能强走,我不会拒绝人,同时买了两份一样的保险,要退保险,一份扣2万元,太亏了,但没办法扣就扣吧。”此后李先生交纳了两年保费共8万元,直到2021年其家人才发现。

  2021年10月,李先生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两份保险合同无效并退还已交纳的保费8万元。保险公司则认为李先生已经就投保相关材料进行签字确认,且法院于2021年才认定李先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判决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不同意退还保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先生自1983年起多次在医院进行治疗,服用治疗精神疾病的药物,1983年已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09年办理残疾人证被认定为精神残疾人,虽然李先生在2021年才经诉讼程序被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监护人,但上述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李先生在购买案涉保险前已患有精神疾病多年,签署案涉保险合同时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因此保险合同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署的合同,并非纯获利益或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其监护人亦未同意并拒绝追认,故该合同无效,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最终,法院判决案涉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向李先生退还8万元保费。

  说法

  法官:精神障碍人群需要社会给予更多关爱及保护

  法官表示,伴随生活节奏加快、社会压力增加,精神障碍疾病的发病率呈上涨态势,精神障碍人群属于社会弱势群体,需要社会给予更多关爱及保护,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本案属于精神病人购买保险产品而引发的纠纷。

  法官认为,本案的争议主要有如下两点:第一,李先生购买案涉保险合同时是否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二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李先生自1983年起多次在医院进行治疗,服用治疗精神疾病的药物,无法正常进行工作,1983年已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09年8月29日办理残疾人证被认定为精神残疾人,2019年购买案涉保险合同前后,其仍然在医院进行治疗并服用精神类药物。虽然李先生在2021年才经诉讼程序被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监护人,但上述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李先生在购买案涉保险前已患有精神疾病多年,签署案涉保险合同时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无法准确理解订立保险合同此类复杂行为的法律后果。订立案涉保险合同时李先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二,案涉保险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首先,购买保险并非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保险作为一种金融产品,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其次,李先生购买保险并非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购买保险合同系产品,并非个人维持日常生活所必需,且保险合同内容较长,其中有大量专业概念和术语,李先生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客观表达个人意愿和要求、有效维护个人利益以及处理复杂民事事务的能力产生缺损,意思表示能力不完全,其无法准确知悉其基于保险合同而享有的权利义务和法律后果;再次,李先生签署案涉保险合同的行为并未得到其监护人冯文珍事前的同意,亦未得到追认。

  因此,该保险合同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署的合同,并非纯获利益或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其监护人亦未同意并拒绝追认,故该合同无效,李先生已交纳的8万元保费保险公司应向其返还。

  法官提示,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应当认真履行监护职责,充分保护被监护人的身心健康,妥善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有效代理被监护人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以免引发不必要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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